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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865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56677 號書函。

二、按民法上的撤銷有多種意義。狹義的撤銷,指有瑕疵意思表示的(或法律行為)的撤銷,如因錯誤,誤傳、被詐欺、被脅迫等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廣義的撤銷,除狹義的撤銷外,包括其他法律行為的撤銷,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營業允許的撤銷(第 85 條第 2 項)、贈與的撤銷(第 416 條);以及非法律行為的撤銷,如監護宣告的撤銷(第 14 條第 2 項)、法人許可的撤銷(第 34 條)(王澤鑑,民法總則,2012 年 8 月 8 刷,第 528 頁參照)。次按民法第 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上撤銷之效力雖以溯及地不發生效力而視為自始無效為原則,然民法上撤銷之種類、態樣不一,民法第 114 條之規定係指「法律行為」之撤銷,且係由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撤銷權,而民法第 14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監護及輔助宣告之撤銷,則為「非法律行為」之撤銷,且係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判為之,兩者撤銷之主體、方式及撤銷之效力均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行程法)上之「撤銷」係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程法第 117 條參照)。反之,「廢止」則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程法第 122 條以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2011 年 9 月 7 版,第 442 頁參照)。復按行程法上撤銷之效力雖與民法相同係以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原則,亦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惟行程法上撤銷之主體為行政機關,撤銷之客體則為行政處分,與前述民法上撤銷類型之主體、客體及效力不盡相同,應予辨明。至於民法中有關「撤銷」之概念是否應檢討修正及納入行程法上有關「廢止」之概念,本部將於民法通盤檢討時一併考量。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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