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5-1 條(輔助之宣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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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維持監護宣告:
1.意思依然沒有達到正常標準>>維持輔助宣告
2.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改為監護宣告
3.有意思表示能力且有達到正常標準>>撤銷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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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II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III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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