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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5-1 條(輔助之宣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2.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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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II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III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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