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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5-2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3.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4.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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