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3520 號
要旨
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上「受讓」以具備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為必要,「繼承」則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發生為要件,故民法第 1102 條規定之「受讓」,解釋上應不包含因「繼承」而取得財產之情形
主旨
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為受輔助宣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其輔助人及監護人同時為繼承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等涉及民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12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114026732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上開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人嚴格,滿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本部 111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1103510270 號函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於受輔助宣告期間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與上開意旨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民法第 1102 條所明定;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就民法第 1102 條所稱「受讓」,不論有償或無償、動產或不動產,均包括在內,故於監護關係存續中,均有民法第1102 條規定之適用(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21 年10 月,初版第 1 刷,第 514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24 年 9 月,修訂 17 版 1 刷,第 409 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22 年 3 月,7 版第 1 刷,第 354 頁參照)。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指出,受讓係因契約所為之權利移轉,解釋上宜排除因繼承而取得財產之情形(黃淨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 37卷第 2 期,2025 年 10 月,第 63 頁至第 64 頁參照)。再按遺產繼承制度,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除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拋棄繼承等情事外,於繼承事實之發生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 4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是可知,「受讓」與「繼承」二者有別,前者具備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為必要,後者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發生為要件。從而,民法第 1102條所謂「受讓」,解釋上應不包含因「繼承」而取得財產之情形。
四、有關來函所詢本件被繼承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人前之受輔助宣告期間所立遺囑,繼承人為輔助人及監護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否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有無民法第 1102 條規定之適用一節,本部已說明如上。至於該繼承人得否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判斷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