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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1223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2 條第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

主旨

有關所詢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師亡故後,其受輔助宣告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於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相關規範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2 年 9 月 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20077194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準此,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 2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 104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370號函參照)。

三、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述「針對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師亡故後,其受輔助宣告之遺族依退撫條例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是否屬『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得排除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適用,應由退休教師原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關視申請遺屬金之種類、方式,以及該申請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等情形,就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判斷」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先釐明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是否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若其申請並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行為,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參照);反之,若其申請屬上開規定所列之法律行為,則須經輔助人同意。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遺族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特定目的之給付(退撫條例第 48 條立法理由參照),應由其遺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後始可發給,即須履行一定之法定程序,似與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於同一行為中,單純享有法律上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者有別(本部 82 年 5 月 6 日(82)法律字第 08828 號函意旨參照)。惟此涉及退撫條例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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