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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031-1 條(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2.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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