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重點摘要民法第834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不需地主同意,但須辦理塗銷登記。
Q · 在別人土地上有地上權,但從沒約定付地租,可以隨時放棄嗎?
可以,無地租約定的地上權得隨時拋棄。
依民法第834條,地上權若無支付地租之約定,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不以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也不受期限限制。但拋棄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才生效(民法第758條);地上的建築物依第839條、第840條另行處理;若地上權上設有抵押權,須先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民法第764條第2項)。
一塊不是你的地,上面有你的房子。這種關係叫地上權,聽起來像很難脫身?看你有沒有付「地租」。如果當初設定地上權時沒有約定地租,這條給你一個極其俐落的退路:隨時拋棄,不附條件,不需要地主點頭。民國99年修法之前,這個自由只給「沒定期限」的地上權人。修法後門開更大:只要沒約定地租,不管有沒有期限,隨時可以走。但「拋棄」聽起來簡單,操作有三層你必須搞清楚。第一,去地政事務所辦塗銷登記,沒登記等於沒拋棄(民法第758條)。第二,地上的建築物怎麼處理(第839條)。第三,如果地上權上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不同意你就走不了(第764條第2項)。知道可以走是第一步,知道怎麼走得乾淨才是關鍵。
地上權拋棄,指地上權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其地上權的行為。依民法第834條,當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時,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不受存續期間限制,亦不需土地所有人同意,但仍須完成塗銷登記並處理地上建築物及第三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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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39條,地上權消滅時可取回地上工作物(拆掉帶走),但須回復土地原狀;若不想拆,第84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可按時價補償後取得。實務建議先跟地主談妥建物補償金額並簽協議,再去辦拋棄登記,否則會失去談判籌碼。
不需要。第834條明文得隨時拋棄,不以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但若地上權上設定了抵押權,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抵押權人不同意就不能拋棄。建議先調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地上權有無其他權利負擔。
可以,但代價較高。民法第835條規定有期限有地租者須先付三年地租,無期限有地租者須提前一年通知或付一年地租。對比第834條,無地租約定完全沒有這些門檻。若能舉證從未約定支付地租,即適用第834條的自由拋棄,退場成本天差地遠。
無地租約定的地上權,依民法第834條得隨時拋棄,不受期限限制,也不需地主同意。
設定地上權時沒有約定支付地租的情形,等於地主無償讓人使用土地,拋棄對地主有利無害。
地上權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地上權,使土地回復無負擔狀態,但須辦理塗銷登記才生效。
規定無地租約定的地上權,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是地上權的退場自由條款。
確認無地租 → 處理地上建物 → 取得抵押權人同意 → 到地政事務所辦塗銷登記。
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未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依第839條取回工作物並回復原狀,或依第840條由地主按時價補償取得,建議先談好再辦拋棄。
無地租約定者拋棄本身無對價,主要支出為塗銷登記規費及可能的建物拆除或回復原狀費用。
無地租依第834條隨時拋棄無門檻;有地租依第835條須先付地租或提前通知,退場成本差很大。
| 比較面向 | no_rent_834 | with_rent_835 |
|---|---|---|
| 拋棄條件 | 無地租約定,得隨時拋棄 | 有地租約定,須符合付款或通知門檻 |
| 是否受期限限制 | 不受限制 | 有期限者須付三年地租;無期限者須提前一年通知或付一年地租 |
| 地主同意 | 不需要 | 不需要,但須履行對地主的補償義務 |
| 退場成本 | 幾乎零成本 | 需支付一定地租作為對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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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立法理由一、無支付地租之地上權,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人有利而無害,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以地上權人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始得隨時拋棄權利之限制規定加以修正。又從保障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言,縱有不同之習慣,亦無規定之必要,爰將該項但書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牽涉拋棄之方式,不僅為地上權之問題,其他限制物權亦有之,且原條文第七百六十四條已有概括規定,爰予刪除。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一、無支付地租之地上權,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人有利而無害,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以地上權人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始得隨時拋棄權利之限制規定加以修正。又從保障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言,縱有不同之習慣,亦無規定之必要,爰將該項但書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牽涉拋棄之方式,不僅為地上權之問題,其他限制物權亦有之,且原條文第七百六十四條已有概括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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