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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4889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參照民法第 764、834、835 等規定,拋棄公同共有地上權,如影響其他公同共有地上權人權益,應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又拋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始生效力

主旨

關於楊○○先生申辦拋棄公同共有地上權塗銷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四四八一號函。

二、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項)」、「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付期之一年分地租。」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四條及第八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準此,除法律另有禁止拋棄之規定外,本於公同共有地上權在公同關係未消滅前之不可分割性,及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如因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仍應解為不得為之,以免損害他人之利益(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頁一六六)。準此,本部參酌上開學者意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七百六十四條增訂第二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綜上說明,本件申請人拋棄公同共有地上權,如因而影響其他公同共有地上權人之權益者,似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拋棄(單獨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始生效力。

三、次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申請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拋棄公同共有地上權時,因所餘公同共有地上權人僅為一人,已不符上開公同共有人數須為二人以上(多數)之要件規定,故此時應解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惟因屬法律行為所為物權內容之變更,自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併予敘明。

四、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二三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2004889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發布,要旨:參照民法第 764、834、835 等規定,拋棄公同共有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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