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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70351455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法務部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申辦銀行業務時,其簽名或印鑑是否應使用完整姓名,涉及民法及姓名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旨

有關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申辦銀行業務時,其簽名或印鑑是否應使用完整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3250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係指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例如民法第 730 條及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書面」);又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立法理由參照)。另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第 1 次決議參照),且所簽姓名,亦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名、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416 號民事判決參照),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第 5 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 6 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第 7 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準此,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或辦理各項財產登記案件,均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貴部 100 年 4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0000585973 號函參照)。 四、本件貴部來函所指民眾申辦銀行業務究何所指(開戶?提款?貸款?申辦網路銀行?),似有未明,有無涉及前開姓名條例所定應使用本名之特定情形?且辦理該等業務應否使用完整姓名,尚可能涉及銀行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2 月 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600322611 號函參照)及主管機關基於交易安全考量之實務運作要求,宜請貴部先予確認釐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問題後,如有疑義,再徵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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