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10010 號
要旨
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人及連署人使用電子裝置簽名產製之電子影像檔及數位憑證之身分驗證是否與現行簽名或蓋章具同等法律效力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府所詢公民投票提案人及連署人使用電子裝置簽名產製之電子影像檔及數位憑證之身分驗證是否與現行簽名或蓋章具同等法律效力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 年 4 月 30 日府授民治字第 11060159421 號函。
二、按公民投票法第 9 條第 6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復按全國性公民投票電子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案人之領銜人依本法第 10 條第 9 項領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時,應填具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切結書,並備具自然人憑證,向本會領取之。」第 5 條規定:「公民投票案連署人進行電子連署時,應於電子連署系統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自然人憑證為之。」明定公民投票提案人及連署人進行電子提案及連署之方式,應以自然人憑證為之,蓋自然人憑證簽章符合電子簽章法規範,足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作業辦法第 5 條立法說明參照)。準此,依公民投票法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電子提案及連署之簽章方式,依上開相關規定係以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規定為標準,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件來函所詢貴市擬規劃公民投票提案人及連署人使用電子裝置簽名產製之電子影像檔及數位憑證之身分驗證,進行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辨識,是否與現行簽名或蓋章具同等法律效力乙節,按民法第 3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倘使用電子裝置簽名,如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並無礙仍屬本人親自簽名,惟仍有舉證之問題(本部 101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000057550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以數位憑證之身分驗證方式,則涉及公民投票法及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建請洽詢該等法律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經濟部之意見。又貴府擬以全民健康保險卡作為對提案人及連署人簽署之身分查核確認方式,尚涉及健保資料(特種個人資料)安全性之考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建請徵詢相關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意見。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