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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2.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3.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4.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6.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7.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8.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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