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第10條規定了公民投票案的提案程序和補正要求: 1.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根據此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的提案人數應達到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的萬分之一以上。 範例:假設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的選舉人總數為2,000,000人,則公民投票案的提案人數應達到200人以上。 2.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根據此條規定,如果公民投票案的提案表件不符合前一條的規定,或者未按照前一條的規定分別整理成冊,或者提案人名冊不足前一條的規定人數,主管機關應拒絕受理。 範例:如果公民投票案的提案表件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裝訂成冊,或者提案人名冊不足法律規定的人數,主管機關應拒絕受理。 3.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根據此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在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的六十日內完成審核。如果在審核過程中發現有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的領銜人在三十日內進行補正,且僅能補正一次;如果屆期未進行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將予以駁回。 範例:如果在審核過程中發現提案不符合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違反辦法規定、不符合前一條規定、有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事、或提案內容無法理解其真意,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的領銜人在三十日內進行補正,如果未進行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將駁回提案。 以上是我對公民投票法第10條的解釋,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參考資料主要是公民投票法本身。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理由一、公民投票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其目的在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而非完全取而代之,為防杜氾濫,門檻不宜太低,爰於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案應有之提案人數。 二、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收到提案後,完成審核之期限,及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議委員會於審核期間之處理程序及相關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之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核符合規定者,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相關事宜之規定。由於「同一事項」交付公民投票,其提案內容之設計將會影響公民投票之進行,以及日後可否執行之問題。因此,有必要於連署前經由聽證程序,邀集各界對於公民投票案之內容予以審酌。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原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之事由。 三、原第二項列為第三項,修正審核時間為六十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款增訂相關駁回事由;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三款增訂相關駁回事由,其後款次依序遞移,並刪除原第五款。 四、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後,如須補正,實務上係以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為之,爰酌修原第三項文字。另經聽證之提案如依法有補正之必要時,為使提案人之領銜人能有充分時間完成補正事宜,爰併刪除原第三項後段有關三十日內補正期間起算時點規定,並列為第四項。 五、原第六項明訂提案人名冊補提次數限制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七項。 六、修正原第七項意見書提書時限,明定意見書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並列為第八項。 七、原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九項。
一、公民投票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其目的在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而非完全取而代之,為防杜氾濫,門檻不宜太低,爰於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案應有之提案人數。 二、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收到提案後,完成審核之期限,及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議委員會於審核期間之處理程序及相關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之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核符合規定者,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相關事宜之規定。由於「同一事項」交付公民投票,其提案內容之設計將會影響公民投票之進行,以及日後可否執行之問題。因此,有必要於連署前經由聽證程序,邀集各界對於公民投票案之內容予以審酌。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原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之事由。 三、原第二項列為第三項,修正審核時間為六十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款增訂相關駁回事由;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三款增訂相關駁回事由,其後款次依序遞移,並刪除原第五款。 四、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後,如須補正,實務上係以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為之,爰酌修原第三項文字。另經聽證之提案如依法有補正之必要時,為使提案人之領銜人能有充分時間完成補正事宜,爰併刪除原第三項後段有關三十日內補正期間起算時點規定,並列為第四項。 五、原第六項明訂提案人名冊補提次數限制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七項。 六、修正原第七項意見書提書時限,明定意見書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並列為第八項。 七、原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九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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