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案於主管機關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公民投票法第11條規定,提案人須獲得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並由領銜人以書面撤回公民投票案,而撤回前需經主管機關通知連署。這表示提案人可以在連署之前,只要獲得足夠多數的同意並以書面方式撤回提案。這條法條的目的在於確保提案人有撤回公民投票案的權利。例如,如果提案人在通知連署之前認為該案不再需要進行投票,他們可以經由充分的內部協商,以書面形式正式撤回提案。這樣可以避免浪費資源和時間進行不必要的投票程序。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公民投票之行使乃非常程序,曠日廢時,耗費甚鉅,為節省勞費,爰規定得撤回提案。又由於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不同於連署人,故提案人撤回提案之時機,應限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始得為之。 二、為避免提案人撤回後短期內一再重行提出,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於主管機關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一、鑒於公民投票之行使乃非常程序,曠日廢時,耗費甚鉅,為節省勞費,爰規定得撤回提案。又由於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不同於連署人,故提案人撤回提案之時機,應限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始得為之。 二、為避免提案人撤回後短期內一再重行提出,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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