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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 26–283

26
  1.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2.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3.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27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28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公民投票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