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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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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2. 2.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3. 3.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4. 4.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民投票法第12條規定了關於連署人數和連署人名冊的要求。 1. 根據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提案時的連署人數應達到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這表示在提案時,需要有一定比例的選舉人進行連署。 參考資料:公民投票法第2條、中華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及義務 2. 如果公民投票案的提案人未在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出連署人名冊,則視為放棄連署。在這種情況下,提案人需要在特定時間內提交連署人名冊,否則被視為放棄連署。 參考資料:公民投票法第12條 3. 連署人名冊應按照規定的格式進行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和戶籍地址。這些資料應按照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的分類裝訂成冊,並提交給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公民投票法第12條 4. 如果根據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的規定,公民投票案被視為放棄連署,那麼原提案人在兩年內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新提出。這是為了防止原提案人在短時間內反覆提出同一事項的連署案。 參考資料:公民投票法第12條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21127 制定)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理由一、為防杜提出公民投票氾濫起見,參酌美國各州有關創制修改州憲之連署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案至少應有之連署人數。   二、第二項規定連署人名冊之提出期限及未依限提出之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之限制規定。

(1061212 全文修正)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80617 修正)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提案人之領銜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名冊後,經清點連署人數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倘允許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連署期間分次提出連署人名冊,戶政機關完成名冊查對基準日將無從確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連署人名冊提出以一次為限,以杜爭議,並酌修文字。   三、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0921127 制定)

一、為防杜提出公民投票氾濫起見,參酌美國各州有關創制修改州憲之連署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案至少應有之連署人數。   二、第二項規定連署人名冊之提出期限及未依限提出之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之限制規定。

(1061212 全文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80617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提案人之領銜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名冊後,經清點連署人數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倘允許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連署期間分次提出連署人名冊,戶政機關完成名冊查對基準日將無從確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連署人名冊提出以一次為限,以杜爭議,並酌修文字。   三、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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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民投票法第 12 條規定:「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民投票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民投票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