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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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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2. 2.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3. 3.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民投票法第13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的處理程序。根據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在收到連署人名冊後,需進行清查以確認連署人數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並且是否按照組織區分裝訂成冊。如果連署人數不足法定要求,或者未按照法規要求裝訂成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而如果連署人名冊符合規定,主管機關應函請戶政機關在六十日內進行查對。 根據前述的規定,戶政機關在進行查對連署人名冊時,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對照。如果在查對過程中發現以下情況之一,戶政機關應予以刪除: 1. 連署人不符合第八條第一項中所規定的資格。 2. 連署人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有錯誤或不明確之處。 3. 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本人簽名或蓋章。 4. 連署人的連署行為存在偽造情況。 在完成連署人名冊的查對後,如果連署人數符合前條第一項的規定,主管機關應在十日內進行公告,並為該公民投票案進行編號。如果連署人數不符合法定要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的負責人在三十日內進行補提。補提僅限一次,如果補提後仍不符合要求或者未能在期限內進行補提,主管機關應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不成立。

立法沿革 3

(0921127 制定)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立法理由為免勞民傷財,擾亂政局安定,禁止行政機關違反本法之規範,辦理或委託辦理任何形式、議題的公民投票。

(10612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1080617 修正)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連署人名冊後,清點連署人人數不合規定或名冊未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又不予受理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補足人數後,仍可再次提出,併予說明。另延長戶政機關查對期日為六十日。   二、第三項明定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

(0921127 制定)

為免勞民傷財,擾亂政局安定,禁止行政機關違反本法之規範,辦理或委託辦理任何形式、議題的公民投票。

(1061212 全文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1080617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連署人名冊後,清點連署人人數不合規定或名冊未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又不予受理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補足人數後,仍可再次提出,併予說明。另延長戶政機關查對期日為六十日。   二、第三項明定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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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民投票法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民投票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民投票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