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887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該款但書明定當事人反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 3 條規定;又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問題
主旨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所稱「事先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5 日交郵字第 1080501530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一問題(一)部分:
按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3 項)。」又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款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上開但書明定當事人之反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之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 3 條規定;至於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上開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問題。又如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上開書面者,尚應注意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有關問題(二)部分:
又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課予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於第 2 款但書明定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應於「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始例外不公開之。基此,倘容許其等事後始反對公開,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此外,財團法人亦可考量事先主動對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告知得書面表示反對公開,或提供公開與否之勾選選擇,併予敘明。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