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0804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同意書雖係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方式,即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書面同意」效力
主旨
有關貴事務所詢問當事人於 iPad 及電子手寫板等電子裝置簽名同意後,該親自簽名同意書之電子(影像)檔是否符合個資法規定之當事人書面同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03 年 6 月 19 日 2014-0153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又倘本人確係於書面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本人親自簽名(本部 101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00005755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同條第 2 項規定:「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7 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準此,同意書雖係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之方式(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即具有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書面同意」之效力(經濟部 100 年 10 月 27 日經商字第 10000663080 號函參照)。至於該親自簽名同意書之電子(影像)檔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涉及事實認定,建請貴事務所逕洽電子簽章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
正本
○○法律事務所 陳○○律師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