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34 條(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34條,離婚登記的申請人應為雙方當事人。然而,如果經過法院的判決、調解或和解離婚已生效,其中一方當事人也可以作為申請人。這意味著在離婚案件中,無論是雙方共同申請還是只有一方申請,都可以申請離婚登記。 依據最新的民事訴訟法和戶籍法,法院的判決是離婚成立的重要依據。例如,如果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成立,那麼其中一方作為申請人可以提出離婚登記申請。另一個例子是,離婚的調解或和解也可以成為離婚登記的基礎。這意味著經過法院審理並確定有效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離婚登記,而不需要對方的同意或共同申請。 需要注意的是,戶籍法第34條並未具體指明何種情況下可以申請離婚登記。因此,上述的解釋僅為一般情況下的理解,具體申請程序還需參考相關法規及裁判書或判決書的具體內容。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8 版
(0201201 制定)
凡登記事件應在兩處以上之鄉鎮公所或坊公所之登記簿為記載者,應提出與鄉鎮公所坊公所同數之聲請書。 在本籍寄籍地以外為聲請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另提出聲請書一份。
(0341214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
(0620703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四十七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終止收養關係成立後,如發生收養人死亡之情形,係屬不能申請,而非不為申請,爰增列「或不能」一詞。
(0940520 修正)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考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當事人權益及地位之平等,爰修正刪除申請人之順位。
(0970509 全文修正)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00506 修正)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為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故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0106 修正)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裁判離婚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現行條文「判決」無法涵括,爰將「判決」修正為「裁判」,並酌作文字修正。
- 離婚名詞
- 裁判名詞
- 和解名詞
凡登記事件應在兩處以上之鄉鎮公所或坊公所之登記簿為記載者,應提出與鄉鎮公所坊公所同數之聲請書。 在本籍寄籍地以外為聲請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另提出聲請書一份。
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四十七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終止收養關係成立後,如發生收養人死亡之情形,係屬不能申請,而非不為申請,爰增列「或不能」一詞。
考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當事人權益及地位之平等,爰修正刪除申請人之順位。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為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故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裁判離婚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現行條文「判決」無法涵括,爰將「判決」修正為「裁判」,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