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33 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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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33條: 1. 結婚登記的申請人通常應該是雙方當事人。但是,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結婚或已經生效的婚姻中,可以由其中一方當事人作為申請人。 2. 在前一項中提到的情況下,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和戶政事務所可以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的真實性並提供查證資料。 根據上述法規,舉例如下: 在這個案例中,原告是結婚登記的申請人,因為他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提出申請。根據法條第一項的規定,只要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結婚或已經生效的婚姻,當事人的其中一方可以擔任申請人。而根據法條的第二項,戶政事務所可以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的真實性,並提供查證資料以支持婚姻登記的申請。在案件中,被告也有婚姻關係,這可能是戶政事務所需要進一步調查並確認的事實之一。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01201 制定)
聲請書應筆畫分明,不得用簡字或符號,並不得塗抹。如有更改增刪,應記明字數,並於更改增刪處由聲請人蓋章。 記載年月日及年齡之數目字,應用大寫。
(0341214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六歲以上者,應為教育程度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收養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後始生效力,爰增列被收養人亦得為申請人。
(0970509 全文修正)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修正移列。 二、為利適用,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爰予定明。 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
- 結婚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聲請書應筆畫分明,不得用簡字或符號,並不得塗抹。如有更改增刪,應記明字數,並於更改增刪處由聲請人蓋章。 記載年月日及年齡之數目字,應用大寫。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六歲以上者,應為教育程度之登記。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收養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後始生效力,爰增列被收養人亦得為申請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修正移列。 二、為利適用,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爰予定明。 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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