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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第 33 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2.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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