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33 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 1.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2.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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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33條: 1. 結婚登記的申請人通常應該是雙方當事人。但是,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結婚或已經生效的婚姻中,可以由其中一方當事人作為申請人。 2. 在前一項中提到的情況下,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和戶政事務所可以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的真實性並提供查證資料。 根據上述法規,舉例如下: 在這個案例中,原告是結婚登記的申請人,因為他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提出申請。根據法條第一項的規定,只要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結婚或已經生效的婚姻,當事人的其中一方可以擔任申請人。而根據法條的第二項,戶政事務所可以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的真實性,並提供查證資料以支持婚姻登記的申請。在案件中,被告也有婚姻關係,這可能是戶政事務所需要進一步調查並確認的事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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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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