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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7035161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結婚登記時,固可透過一定查核機制確認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惟如強令其須於外國人士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主旨

有關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在第三地完成結婚程序後,仍須返回外籍配偶原屬國完成結婚程序之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40157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及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從而,除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司法院秘書長 107 年 4 月 2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4498 號函參照)。是以,倘我國人民與外籍人士結婚,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之方式亦依舉行地法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或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為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本部 103 年 5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380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70 號函參照)。惟依函附民眾陳情書所示,本件陳情人無法取得不丹之結婚證明文件,而無法取得之原因,究係違反不丹法律所定結婚之實質要件或係其他(例如擔心不丹人與外國人士結婚後會喪失國民福利而不為申請)?宜先釐明。倘經戶政機關職權調查結婚當事人雙方各自符合其本國法所定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方式亦符合舉行地法者,其婚姻即屬有效。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故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之結婚登記時,為查證結婚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固可透過一定之查核機制確認(例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之文書驗證);惟如強令結婚當事人須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第 3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4 條)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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