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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40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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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40條,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申請人可以是本人或戶長。這表示,在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可以由本人或者是該戶的戶長來申請。例如,一個新生兒被出生了,需要進行首次辦理戶籍登記,那麼可以由該新生兒的父母中的其中一位作為申請人來辦理戶籍登記。

立法沿革 5

(0201201 制定)

經前條催告而仍不依期聲請者,戶籍主任除呈請監督官署分別核辦外,應再令聲請義務人即補行聲請。

(0341214 全文修正)

棄兒之發現,以發現人為聲請義務人。

(0620703 全文修正)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0860429 全文修正)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將「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一詞修正為「死亡者身分不明」,以簡潔用詞。   三、死亡者身分經查明而有人承領時,自可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申請人辦理死亡登記,爰增列「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0970509 全文修正)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01201 制定)

經前條催告而仍不依期聲請者,戶籍主任除呈請監督官署分別核辦外,應再令聲請義務人即補行聲請。

(0341214 全文修正)

棄兒之發現,以發現人為聲請義務人。

(0620703 全文修正)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將「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一詞修正為「死亡者身分不明」,以簡潔用詞。   三、死亡者身分經查明而有人承領時,自可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申請人辦理死亡登記,爰增列「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097050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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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40 條規定:「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