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63 條(戶口名簿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之辦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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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2.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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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63條,戶口名簿的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的辦理機關有以下規定: 1.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時,應由戶長本人親自前往或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向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辦理。 2.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時,應由戶長本人親自前往或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參考資料:戶籍法第63條
立法沿革 4 版
(0201201 制定)
認領未出生之子女時,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其未出生之事實。如認領後出生子女為死產時,認領人應自知其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認領登記之原聲請地為死產登記之聲請。
(0620703 全文修正)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0810623 修正)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0970509 全文修正)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因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並分列為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認領未出生之子女時,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其未出生之事實。如認領後出生子女為死產時,認領人應自知其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認領登記之原聲請地為死產登記之聲請。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因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並分列為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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