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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63戶口名簿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之辦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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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2. 2.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63條,戶口名簿的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的辦理機關有以下規定: 1.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時,應由戶長本人親自前往或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向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辦理。 2.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時,應由戶長本人親自前往或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參考資料:戶籍法第63條

立法沿革 4

(0201201 制定)

認領未出生之子女時,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其未出生之事實。如認領後出生子女為死產時,認領人應自知其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認領登記之原聲請地為死產登記之聲請。

(0620703 全文修正)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0810623 修正)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0970509 全文修正)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因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並分列為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01201 制定)

認領未出生之子女時,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其未出生之事實。如認領後出生子女為死產時,認領人應自知其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認領登記之原聲請地為死產登記之聲請。

(0620703 全文修正)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0810623 修正)

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09705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因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並分列為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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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63 條規定:「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