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62 條(換領國民身分證,原證截角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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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看出戶籍法第 62 條的內容如下: 1. 進行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的人,原有的國民身分證必須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2. 如果國民身分證是非法取得、冒用或變造的,發現此情況的機關(構)應該函知原本的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這個解釋來自上述資料中的戶籍法第 62 條內容。
立法沿革 4 版
(0201201 制定)
非婚生子女認領登記之聲請,應由認領人自認領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時及出生地。 二、父之職業及母之姓名、本籍。 三、子女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 子女如係外國人時,除前項所列各款外,並應開具本人及其母之原國籍。
(0620703 全文修正)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0810623 修正)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0970509 全文修正)
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惟當事人如已經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或經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其原國民身分證應即失效,為利適用,爰訂定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為免國民身分證因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致侵害當事人權益,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發現有上開不法情形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戶政事務所於戶政資訊系統內註銷該國民身分證之空白證號及膠膜號等製發資料。
- 死亡宣告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變造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非婚生子女認領登記之聲請,應由認領人自認領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時及出生地。 二、父之職業及母之姓名、本籍。 三、子女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 子女如係外國人時,除前項所列各款外,並應開具本人及其母之原國籍。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一、本條新增。 二、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惟當事人如已經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或經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其原國民身分證應即失效,為利適用,爰訂定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為免國民身分證因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致侵害當事人權益,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發現有上開不法情形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戶政事務所於戶政資訊系統內註銷該國民身分證之空白證號及膠膜號等製發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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