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64 條(戶籍資料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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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 2.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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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戶籍法第64條,戶籍資料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非為了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戶籍資料的格式和保存年限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根據台灣內政部的公告,戶籍資料的保存年限為30年。此外,根據內政部的規定,戶籍資料應以電子格式保存,包括個人身份、出生、婚姻等相關資料。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01201 制定)
依遺囑為認領時,遺囑執行人應自就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附具遺囑謄本,為認領登記之聲請。
(0620703 全文修正)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0810623 修正)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0970509 全文修正)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戶籍資料已含括戶籍登記資料,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至戶政事務所依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及戶口校正作業規定,派員至轄區內辦理戶口查對或校正時,如查有與戶籍登記不符情形時,應依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及戶口校正作業規定辦理。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依遺囑為認領時,遺囑執行人應自就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附具遺囑謄本,為認領登記之聲請。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戶籍資料已含括戶籍登記資料,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至戶政事務所依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及戶口校正作業規定,派員至轄區內辦理戶口查對或校正時,如查有與戶籍登記不符情形時,應依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及戶口校正作業規定辦理。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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