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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64戶籍資料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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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2. 2.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戶籍法第64條,戶籍資料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非為了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戶籍資料的格式和保存年限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根據台灣內政部的公告,戶籍資料的保存年限為30年。此外,根據內政部的規定,戶籍資料應以電子格式保存,包括個人身份、出生、婚姻等相關資料。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201201 制定)

依遺囑為認領時,遺囑執行人應自就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附具遺囑謄本,為認領登記之聲請。

(0620703 全文修正)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0810623 修正)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0970509 全文修正)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戶籍資料已含括戶籍登記資料,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至戶政事務所依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及戶口校正作業規定,派員至轄區內辦理戶口查對或校正時,如查有與戶籍登記不符情形時,應依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及戶口校正作業規定辦理。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201201 制定)

依遺囑為認領時,遺囑執行人應自就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附具遺囑謄本,為認領登記之聲請。

(0620703 全文修正)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0810623 修正)

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097050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戶籍資料已含括戶籍登記資料,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至戶政事務所依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及戶口校正作業規定,派員至轄區內辦理戶口查對或校正時,如查有與戶籍登記不符情形時,應依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及戶口校正作業規定辦理。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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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64 條規定:「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前項資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6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