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每一個家庭或者是同一個地點下由同一個主管人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的人視為一個戶籍單位,其中家長或主管人被視為戶長。單獨生活的人也可以為一個戶籍單位並且擔任戶長。根據該條款的規定,一個人不可以同時擁有兩個戶籍。
戶籍及人事之登記,以縣之鄉鎮區域及市之坊區域為其管轄區域。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時初次辦理外,另為經申請人之申請,包含戶政機關與申請人之作為,而戶口調查按原條文第八章規定,包含戶口清查、戶籍查對及戶口校正等,僅係戶政機關之作為,故將「戶口調查登記」修正為「戶籍登記」,並將「得為戶之編造」修正為「以戶為單位」,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僅規定共同生活與共同事業戶之情形,並無單獨生活者之單身戶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俾免重複設戶籍。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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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及人事之登記,以縣之鄉鎮區域及市之坊區域為其管轄區域。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時初次辦理外,另為經申請人之申請,包含戶政機關與申請人之作為,而戶口調查按原條文第八章規定,包含戶口清查、戶籍查對及戶口校正等,僅係戶政機關之作為,故將「戶口調查登記」修正為「戶籍登記」,並將「得為戶之編造」修正為「以戶為單位」,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僅規定共同生活與共同事業戶之情形,並無單獨生活者之單身戶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俾免重複設戶籍。
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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