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83 條(施行日)
快速跳轉
- 1.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律文條,戶籍法第83條規定了該法的施行日期。 1. 根據第一項,除了戶籍法的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九條,在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生效。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的生效日期則由行政院決定,這些條文的生效日期是從公布日開始計算。 2. 根據第二項,戶籍法的修正條文從公布日開始生效。 以上就是戶籍法第83條的釋義,依據該條的規定,法律的施行日期可以根據不同的條文而有所不同。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201201 制定)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死亡登記之聲請準用之。
(0970509 全文修正)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本條援引條文之條次酌作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原條文第四十六條),係為因應認領、終止收養、結婚與兩願離婚,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外,不得委託辦理。其中結婚部分,於儀式婚及登記婚均有適用,與民法結婚登記制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無涉,爰不再規定其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四、本法配合行政院送請司法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增列有關輔助登記之相關規定,其施行日期,應與上開修正草案立法完成後之施行日期同,爰增列相關規定,以利適用,並利相關機關妥為準備及宣導。
(1000506 修正)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本次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條文
- 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死亡登記之聲請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本條援引條文之條次酌作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原條文第四十六條),係為因應認領、終止收養、結婚與兩願離婚,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外,不得委託辦理。其中結婚部分,於儀式婚及登記婚均有適用,與民法結婚登記制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無涉,爰不再規定其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四、本法配合行政院送請司法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增列有關輔助登記之相關規定,其施行日期,應與上開修正草案立法完成後之施行日期同,爰增列相關規定,以利適用,並利相關機關妥為準備及宣導。
配合本法本次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