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67 條(戶籍資料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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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 2.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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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67條,各機關所需的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必須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這些資料的提供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負責,包括提供方式、內容、程序、費用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相關的辦法。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戶口登記暫行條例》第2條、第9條、第10條等,該法條強調了戶籍資料的提供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並由相應的主管機關進行提供。具體的流程、程序以及相關的費用等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進行確定和制定。這樣可以確保戶籍資料的提供能夠符合法律的要求,並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舉例來說,假如一個機關需要某個人的戶籍資料來進行相關的工作,該機關就可以向相應的主管機關或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這些資料。申請的流程和程序則需要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的辦法。另外,如果提供戶籍資料需要支付費用,則機關必須按照相關的規定來收取費用。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戶籍法第9條,戶籍資料的提供是有限制的。只有本人或與戶籍資料有利害關係的人才可以申請閱覽或取得該資料的謄本。此外,戶政機關在受理申請時,還需要依照自身職權來審認申請人的資格以及核准或駁回申請的事由。 參考資料: - 《戶口登記暫行條例》第2條、第9條、第10條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01201 制定)
收養登記之聲請,應由養父或養母自收養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養父母及養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養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養子女為棄兒時,其發見處所及領受人之姓名、職業或救濟機關之名稱。 三、當事人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養子女之關係。 四、證明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養子女為外國人時,其原國籍。 前項登記聲請,應向養父母之本籍地或寄籍地戶籍主任為之。
(0620703 全文修正)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0970509 全文修正)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按現行各機關申請與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該戶籍資料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戶籍資料之收費標準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明確規範戶籍資料之申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以規範相關事項,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1000506 修正)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目前各機關申請戶籍資料,應依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向內政部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考量親等關聯資料建置後,各機關亦有申請運用之需求,第一項爰修正增列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收養登記之聲請,應由養父或養母自收養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養父母及養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養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養子女為棄兒時,其發見處所及領受人之姓名、職業或救濟機關之名稱。 三、當事人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養子女之關係。 四、證明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養子女為外國人時,其原國籍。 前項登記聲請,應向養父母之本籍地或寄籍地戶籍主任為之。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按現行各機關申請與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該戶籍資料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戶籍資料之收費標準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明確規範戶籍資料之申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以規範相關事項,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一、目前各機關申請戶籍資料,應依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向內政部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考量親等關聯資料建置後,各機關亦有申請運用之需求,第一項爰修正增列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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