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根據戶籍法第 68 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在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時,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個人應該提供相關資料。具體而言,這些資料可能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範例: - 機關:政府機關提供有關個人身份、就業狀況、參選資格等相關資料。 - 學校:各級學校提供有關學生入學、畢業、轉學等相關資料。 - 團體:例如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體、隊伍提供與個人服役或參與相關活動相關的證明文件。 - 公司:企業或機構提供雇員的相關資料,例如就業紀錄、合約等。 - 人民:個人則可能需要提供出生證明、身分證、退伍證明等相關文件。 這些資料的提供是為了讓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能夠查證戶籍登記事項的真實性,確保戶籍記錄的正確性和完整性。
終止收養關係登記之聲請,應自收養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養父母及養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養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當事人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養子女之關係。 四、證明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收養登記聲請之年月日。 六、收養關係終止之原因及年月日。 七、養子女無家可歸時其事由。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關於統計部分,依統計法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實務上,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有向公私立金融機構或通信業者等公司請求提供當事人資料之需要,為完備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查證之執行依據,爰增列之。
終止收養關係登記之聲請,應自收養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養父母及養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養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當事人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養子女之關係。 四、證明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收養登記聲請之年月日。 六、收養關係終止之原因及年月日。 七、養子女無家可歸時其事由。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關於統計部分,依統計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實務上,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有向公私立金融機構或通信業者等公司請求提供當事人資料之需要,為完備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查證之執行依據,爰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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