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44 條(出生地登記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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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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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戶籍法第44條,出生地登記之申請人可以是本人或者是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這表示在進行出生地登記時,申請人可以是出生者本人或者是其代理人。但具體而言,第二十九條沒有提供具體的申請人範例或相關規定。因此,並未找到直接關聯到這個條文的範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201201 制定)
凡一戶欲將本籍由一縣市移轉於他一縣市者,由家長向本籍地戶籍主任請求發給轉籍證明書,並具聲請書二份,載明左列各款事項聲請之。 一、家長及家屬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本籍地及戶籍號數。 三、新籍地該管鄉鎮坊之名稱。 前項聲請,得向新籍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寄籍之移轉準用之。
(0341214 全文修正)
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 一、家長。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時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經理殮葬之人。
(0620703 全文修正)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申請人。
(0860429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之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有因申請人死亡致無適格之申請人,而無法辦理登記,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列本條明定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0961214 修正)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為利適用,將原條文所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修正為「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修正,爰排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本文所定情形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三、本條所定無申請人之情形,包含申請人死亡、受死亡宣告、受禁治產宣告、已喪失國籍及行方不明等情形。
(0970509 全文修正)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時,均一併填寫出生地,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戶籍法前並未填寫出生地,另憑定居證初設戶籍者,其定居證未必填寫出生地,導致目前仍有部分人民戶籍資料未登記出生地,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款已增列出生地登記,爰增列本條有關出生地登記申請人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戶籍法 第 29 條條文
凡一戶欲將本籍由一縣市移轉於他一縣市者,由家長向本籍地戶籍主任請求發給轉籍證明書,並具聲請書二份,載明左列各款事項聲請之。 一、家長及家屬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本籍地及戶籍號數。 三、新籍地該管鄉鎮坊之名稱。 前項聲請,得向新籍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寄籍之移轉準用之。
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 一、家長。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時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經理殮葬之人。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之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有因申請人死亡致無適格之申請人,而無法辦理登記,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列本條明定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一、為利適用,將原條文所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修正為「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修正,爰排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本文所定情形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三、本條所定無申請人之情形,包含申請人死亡、受死亡宣告、受禁治產宣告、已喪失國籍及行方不明等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按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時,均一併填寫出生地,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戶籍法前並未填寫出生地,另憑定居證初設戶籍者,其定居證未必填寫出生地,導致目前仍有部分人民戶籍資料未登記出生地,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款已增列出生地登記,爰增列本條有關出生地登記申請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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