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65-1 條(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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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 2.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 3.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4.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 5.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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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戶籍法第65-1條是關於申請親等關聯資料的規定。根據該條款,申請人在符合特定情形時可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的提供。這些情形包括:依人工生殖法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辦理繼承登記需要查證被繼承人的配偶和血親關係、依國籍法需要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的需求、法院要求或審判需要查證親等關聯資料的需求、以及其他法律規定需要查證親屬關係的情形。 根據戶籍法第65-1條第2項,親等關聯資料指的是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所提供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根據戶籍法第65-1條第3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可以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根據戶籍法第65-1條第4項,戶政事務所僅能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的親等關聯資料。 至於申請人的範圍、利害關係的認定、提供資料的格式、申請時需要備齊的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來規定。 以上內容參考自「戶籍法第65-1條」及「內政部戶政司-戶籍法解釋說明文件(109年12月修正)」。
立法沿革 2 版
(1000506 增訂)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人工生殖、器官捐贈、繼承登記雖得由人民申請戶籍謄本後,自行依各該主管機關需求填報所需文件(如繼承系統表)辦理,惟因資料繁雜,難免引發爭議。又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囿於現行戶籍資料係以戶為單位,如僅以戶籍謄本查詢,非但查證所需時間冗長,更易衍生疏漏。基於簡政便民,乃由內政部(戶政司)運用現行戶籍資料,透過電腦資訊系統連結親屬關係,並提供人民親等關聯資料。爰將現行法律規定有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者,於第一項分六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接受人工生殖之受術夫妻或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爰作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捐贈器官或部分肝臟,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爰作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人民辦理繼承登記時,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得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得代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等情形,亦須查證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爰作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又依法院審理案件之要求,有查證當事人親屬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有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者,爰分別為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親等關聯資料之定義。 四、基於簡政便民,第一項規定親等關聯資料由申請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如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者,於第三項定明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 五、為平衡戶籍資料提供及個人隱私保護,雖應依據人民需求提供親屬關聯資訊,惟基於個 人資訊安全考量,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爰作第四項規定。 六、為明確規範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規範相關事項,並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1040106 修正)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爰依實務作業,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予以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繼承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國籍法 第 2 條條文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8 條條文
- 人工生殖法 第 15 條條文
- 人工生殖法 第 2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人工生殖、器官捐贈、繼承登記雖得由人民申請戶籍謄本後,自行依各該主管機關需求填報所需文件(如繼承系統表)辦理,惟因資料繁雜,難免引發爭議。又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囿於現行戶籍資料係以戶為單位,如僅以戶籍謄本查詢,非但查證所需時間冗長,更易衍生疏漏。基於簡政便民,乃由內政部(戶政司)運用現行戶籍資料,透過電腦資訊系統連結親屬關係,並提供人民親等關聯資料。爰將現行法律規定有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者,於第一項分六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接受人工生殖之受術夫妻或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爰作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捐贈器官或部分肝臟,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爰作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人民辦理繼承登記時,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得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得代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等情形,亦須查證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爰作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又依法院審理案件之要求,有查證當事人親屬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有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者,爰分別為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親等關聯資料之定義。 四、基於簡政便民,第一項規定親等關聯資料由申請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如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者,於第三項定明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 五、為平衡戶籍資料提供及個人隱私保護,雖應依據人民需求提供親屬關聯資訊,惟基於個 人資訊安全考量,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爰作第四項規定。 六、為明確規範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規範相關事項,並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一、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爰依實務作業,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予以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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