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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法律決字第 9848 號
要旨
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後依其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從母姓之事實,而得聲請改姓母姓者,僅限親屬編修正後一年內為之。本件來文敘述,黃○娥與連○棋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連○豪,於出生時即由其父認領並已從父姓,嗣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雙方始協議改姓母姓,並於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聲請,協議與聲請改姓母姓之日期,均已超過上述時限,自始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黃○娥以其因案通緝入獄未能於法定期間為被認領之子連○豪申請改從母姓乙節,核其原得依戶籍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之規定,委託他人為之。因之,似難以其因案通緝入獄為由,而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期間屆滿後,聲請將其子改姓母姓。
全文內容
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後依其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從母姓之事實,而得聲請改姓母姓者,僅限親屬編修正後一年內為之。本件來文敘述,黃○娥與連○棋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連○豪,於出生時即由其父認領並已從父姓,嗣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雙方始協議改姓母姓,並於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聲請,協議與聲請改姓母姓之日期,均已超過上述時限,自始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黃○娥以其因案通緝入獄未能於法定期間為被認領之子連○豪申請改從母姓乙節,核其原得依戶籍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之規定,委託他人為之。因之,似難以其因案通緝入獄為由,而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期間屆滿後,聲請將其子改姓母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