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並將身障事務劃分為17類,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辦理。
Q · 身障的事到底該找哪個政府機關?
看問題類別:就業找勞工、無障礙找建設、協尋找警政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生福利部,但它只管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等核心福利。其餘事項分給16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業歧視找勞工主管機關、無障礙設施找建設或工務主管機關、稅捐減免找財政主管機關、失蹤協尋找警政主管機關、網路平台不友善找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先把問題分類,再找對應窗口。
你的小孩在學校被同學欺負歧視,第一通電話該打給誰?多數人直覺撥1957福利諮詢專線,被告知「這要找教育局」,教育局又說「這是學校自治,請找衛福部」,最後又被踢回1957。半天時間就在這樣的踢皮球中過去了,事情一件都沒解決。問題不在你不夠努力,是因為這條法律規定了17個不同主管機關,各管一塊。衛福部不是萬能窗口,職場歧視找勞工局,公共建築無障礙找建設局,網路平台不友善找通傳會,失蹤協尋找警察局,稅捐減免找稅務機關,每件事都有「對的窗口」。找對窗口能在三天內解決,找錯窗口能耗掉你半年。更重要的是:很多救濟程序有時效(例如訴願30天),你在錯的機關之間被踢來踢去,時效在跑,等發現找對人時,門已經關了。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為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的組織性規範,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直轄市與縣(市)為地方政府,並將身心障礙事務依領域切分為17類,分別由衛生、教育、勞工、建設、交通、財政、金融、法務、警政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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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是入口,不是萬能解答。打進去前先把問題分類:是就業(找勞工)、教育(找教育)、住宅(找建設)、交通(找交通)、金融(找金融)還是法律保護(找法務)?分類清楚後直接告訴對方類別,會被快速轉到對的單位。內行人提示:1957最有用的時候是你不確定屬於哪個類別、需要釐清的時候,不是用來解決明確的單一問題。
結果分兩種:好的情況是該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主動移送有權機關,但實務上常常不會這麼貼心;壞的情況是直接以「非本機關業務」駁回,而你的救濟時效(例如訴願30天、就業歧視申訴60天)仍在計算。內行人提示:若不確定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時先在文件中寫明「請依職權移送有權機關處理」,這句話能保住你的時效起算日。
看問題類別。核心福利找衛生福利部,就業找勞工、無障礙找建設工務、協尋找警政、稅捐減免找財政,全條共17類各管一塊。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把身障事務分成17類交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指依各自業務職掌辦理身障特定領域事項的機關,例如教育、勞工、交通、金融主管機關,與核心福利的主管機關分工。
主要負責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核心福利;教育、就業、無障礙、稅捐等不在其主管範圍。
找勞工主管機關(縣市勞工局或勞動部),蒐證後於60天就業歧視申訴期限內提出,逾期權利消滅。
先把問題分到職業/教育/住宅/交通/金融/法務或核心福利類別,再對照第2條清單找對應機關,撥1957時直接報類別。
在申訴文件寫明「請依職權移送有權機關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保住時效起算日。
找財政主管機關(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每年5月綜所稅申報前處理綜所稅特別扣除額、汽車牌照稅與房屋稅減免。
找勞工局。就業歧視屬勞工主管機關,找衛福部會被以非本機關權責駁回,且60天申訴期照跑。
不確定類別用1957釐清;已知明確類別直撥對應機關(勞動部1955、教育部、交通部1968)更快。
| 問題類型 | 主管機關 | 注意時效 |
|---|---|---|
| 就業歧視 | 勞工主管機關(勞工局/勞動部) | 就業歧視申訴60天 |
| 無障礙設施 | 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 | 依個案行政救濟期間 |
| 失蹤協尋 | 警政主管機關 | 即時通報,越快越好 |
| 稅捐減免 | 財政主管機關(國稅局/地方稅務局) | 每年5月綜所稅申報前 |
| 核心福利 | 衛生福利部/社會局 | 依各福利申請期程 |
| 網路平台無障礙 |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NCC) | 依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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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訂明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以利執行。 三、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包含生活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一項之「省政府社會處」刪除;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酌作修正,並增列金融、法務、警政、體育、文化及採購法規等主管機關之權責。 (一)酌修第一款至第七款,改為規範權責事項範圍,至於服務項目及方法等,則於相關條文具體規範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有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規定,增訂第八款規定金融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三)涉及第七章保護專章內有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及收容環境改善等需由法務主管機關給予協助,爰增訂第九款規定法務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四)涉及本法第七章保護專章內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及失蹤身心障礙者之協尋需由警政給予協助,爰增訂第十款規定警政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五)涉及身心障礙者體育措施等權益相關事宜,屬體育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十一款規定體育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六)涉及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等權益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十二款規定文化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七)涉及採購法規之規劃,屬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且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購買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時,得採限制性招標,爰增訂第十三款規定採購法規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八)增訂第十四款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為避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有所遺漏,爰將原條文第八款移列於第十五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如原為交通主管機關主管之生活通訊業務移撥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則該會列為本款所指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理由一、增加財政主管機關對庇護工場稅捐減免的規劃業務。 二、增加體育主管機關對體育場地的規劃、推動。 三、增列第十五款: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產品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廣等事項。 四、增列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與通用設計及應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原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七款。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訂明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一、第-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以利執行。 三、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包含生活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一項之「省政府社會處」刪除;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酌作修正,並增列金融、法務、警政、體育、文化及採購法規等主管機關之權責。 (一)酌修第一款至第七款,改為規範權責事項範圍,至於服務項目及方法等,則於相關條文具體規範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有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規定,增訂第八款規定金融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三)涉及第七章保護專章內有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及收容環境改善等需由法務主管機關給予協助,爰增訂第九款規定法務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四)涉及本法第七章保護專章內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及失蹤身心障礙者之協尋需由警政給予協助,爰增訂第十款規定警政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五)涉及身心障礙者體育措施等權益相關事宜,屬體育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十一款規定體育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六)涉及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等權益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十二款規定文化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七)涉及採購法規之規劃,屬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且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購買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時,得採限制性招標,爰增訂第十三款規定採購法規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八)增訂第十四款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為避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有所遺漏,爰將原條文第八款移列於第十五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如原為交通主管機關主管之生活通訊業務移撥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則該會列為本款所指之主管機關。
一、增加財政主管機關對庇護工場稅捐減免的規劃業務。 二、增加體育主管機關對體育場地的規劃、推動。 三、增列第十五款: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產品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廣等事項。 四、增列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與通用設計及應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原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七款。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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