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57030 號
要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規定參照,該條文前段既明定「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各機關應依其職掌法令,分別負解釋法規並受理諮詢之責,始符合該條立法意旨,且更能保障身障者權益
主旨
關於內政部函報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涉範圍及第 5 款「法律諮詢及服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1 年 4 月 9 日院臺內議字第 1010020148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 3 項)」查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涉及本法第 7 章保護專章內有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及收容環境改善等需由法務主管機關給予協助,是增訂本條第 3 項 9 款規定法務主管機關主管事項(95 年10 月 18 日印發立法院第 6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1032 號、政府提案第 10602 號之本法修正草案第 2條修正說明第 2(3) 點參照)。是以,依上開立法意旨,本部依本法所定權責,為本法第 7 章所定涉及本部主管之事項,合先敘明。三、次按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五、法律諮詢及服務。…」上開所稱「法律諮詢」,應依法令之不同分別定其主管機關:(1) 有關。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法令諮詢(如教育、勞工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就其職掌推動其權責業務,自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其職掌法規並受理諮詢,以符權責;(2) 有關屬本法規定內容之法令諮詢,按本法之法規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是就本法內容有關之解釋或受理諮詢,內政部應本於權責為之;(3) 有關一般法制諮商,依本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行政院及其所屬之法規適用之諮商,是就一般之法規諮商,由本部為之。換言之,上開條文前段既明定「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依上開說明,各機關應依其職掌之法令,分別負解釋法規並受理諮詢之責,始符合本條之立法意旨,且更能保障身障者之權益。
四、又針對本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共資訊無障礙」涉及網際網路平台及內容之管理機關一節,依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9 日會議決議,係採分工原則。是以,關於本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法律諮詢及服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可比照上開第 3 款「公共資訊無障礙」之模式,採分工原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 條第 3 項所定權責,提供其主管法律之諮詢與服務,俾使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之權益保障更為周延。本件內政部列本部為第5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唯一主管機關,洵有未週。
五、另有關本部主管部分之法令諮詢實施計畫調查表,本部已於 101 年3 月 9 日函復內政部在案,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