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維護身障者權益、保障平等參與、促進自立發展,是全法的解釋方向標。
Q · 身障福利被駁回,立法目的條文能拿來爭嗎?
能。第1條的權益保障精神是限縮解釋的剋星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本法立法目的是「維護權益、保障平等參與、促進自立及發展」。當主管機關以「法律規定不明確」為由限縮你的權益時,可在訴願書或行政訴訟起訴狀引用本條,主張任何讓身障者退回依賴狀態的解釋都違背立法目的。民國96年修法把全法從「福利施予」改為「權益保障」模式,本條正是這個轉向的宣示,引用它等於把整部法律的精神拉到主張權益的一方。
民國96年,這條法律的關鍵字眼從「扶助」改成了「權益保障」。看起來像文字遊戲,實際上是台灣身障政策的分水嶺。在那之前,身障者在法律的眼中是「需要被照顧的人」(受助者),福利是政府的恩惠;在那之後,身障者是「享有權利的主體」,平等參與社會是國家的義務。這個變化不只在條文上,它影響法官怎麼判、官員怎麼解釋、律師怎麼打官司。立法目的條文不是裝飾品。當法律條文有模糊地帶(任何法律都會有),法官需要找一個解釋方向,這條就是那個方向標。引用這條,等於把整部法律的精神拉到你這邊。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的文字幾乎和這條一字不差,這代表台灣已經把國際公約內國法化,身障權益的法律位階更被拉高了。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全法立法目的條文,揭示三大目標: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民國96年全文修正後,這條把法律對身障者的定位從「受助者」轉為「權利主體」,成為法院與行政機關解釋全法各條時的目的解釋準據,並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1條的精神一致。
非常有用。法院解釋法律時,當條文有模糊或衝突,會回到立法目的尋找方向。實務上很多身障權益訴訟,律師會在訴狀開頭引用第1條,把整個論述拉到權益保障的高度。行政機關函釋若違背立法目的,在訴願和行政訴訟中會被認為是違反目的解釋的限縮,撤銷率較高。
這四個領域涵蓋幾乎所有生活面向。你或家人遇到的歧視性對待幾乎都能歸到其中一個,例如職場拒絕面試(經濟)、學校排斥就讀(社會)、投票無障礙措施不足(政治)、文化場館無障礙設施缺乏(文化)。內行人提示:CRPD施行法第1條的文字和本條幾乎相同,引用時可以一起援引,國際公約的權威性會強化論述。
把全法的核心用語從「扶助」「自力更生」改為「權益」「平等參與」「促進自立及發展」,等於把身障者的法律定位從受助者改為權利主體。內行人提示:權利可以主張、被侵害有救濟管道;福利只能等待、被拒只能認命。用對心態才不會白白放棄手上的武器。
全法的立法目的條文:維護身障者權益、保障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機會、促進自立及發展。
福利只能等待、被拒只能認命;權利可以主張、被侵害有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管道。差別在能不能主張。
保障身障者在就業、就學、投票、文化參與等各領域享有與他人同等的參與機會,幾乎涵蓋所有生活面向。
CRPD施行法第1條文字與本條幾乎相同,等於把國際公約內國法化;引用時可一起援引,強化權威性。
在訴願書開頭引用第1條,主張立法目的是平等參與,任何讓身障者退回依賴的限縮解釋都違背目的。
起訴狀開頭援引第1條定基調 → 連結CRPD施行法第1條 → 指出機關限縮解釋違反目的解釋。
駁回處分書、申請資料、第1條與相關條文依據、CRPD施行法佐證,並在30日訴願期限內提出。
先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提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行政訴訟;涉及福利給付亦可洽社會局協處。
兩者精神幾乎相同,最佳策略是併同引用:國內法給直接依據,國際公約給權威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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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舉辦各項福利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明定法案宗旨。
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施,以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為保障殘障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規劃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促使其與一般人一樣,享有公平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僅列立法目的,相關落實法規措施作為之文字爰予刪除。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為原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將因此衍生爭擾,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法案宗旨。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為保障殘障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規劃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促使其與一般人一樣,享有公平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
一、本條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僅列立法目的,相關落實法規措施作為之文字爰予刪除。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為原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將因此衍生爭擾,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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