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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60650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2 及相關立法過程,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網路平台」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主管機關,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則該條相關機關(構)、學校網站設施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主旨

關於內政部函報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2 第 2 項所訂各類無障礙網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 100 年 11 月 22 日院臺內議字第 1000063561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2 項)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 3 項)」及第 52 條之 2 規定:「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第 1項)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有關本法所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既已明定於本法第 2 條第 3 項,則本法第 52 條之 2 所定「網站」建置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及相關辦法訂定之事項,自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定之,而其與第 2 條第 3 項第 14 款所定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權責之「網路平台」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較為一致;另查立法院第 7屆第 6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29 日第25 次全體委員會議亦有討論第 2 條第 3 項第 14 款「網路平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問題,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曾提出修正意見,建議將「網路平台」修正為「網路接取」,惟委員會並未採納,而審查通過將「網路平台」納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以明定授予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辦理上開事項之法源依據(立法院公報第 100卷第 10 期委員會紀錄第 4 頁至第 12 頁參照),並完成二、三讀程序(立法院公報第 100 卷第 8 期院會紀錄第 324 頁以下參照)。準此,從上開立法過程可知,有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網路平台」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既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則本法第 52 條之 2 第 2 項相關機關(構)、學校之網站設施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60650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發布,要旨: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2 及相關立法過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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