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 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掌理 11 項事項,含對地方政府執行身障福利的監督、協調與評鑑。
Q · 縣市政府不處理我的身障申請,能找誰?
能找中央。衛福部依本條對地方有監督權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對地方政府執行身障福利負有監督、協調與評鑑職責。地方政府不回應或處理品質低落時,民眾可行文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依本條第 2 款督促地方依規定辦理。中央的評鑑與經費考核會讓地方承辦態度明顯不同。
向縣市政府申請身障服務被刁難、補助被駁回、機構評鑑爭議找承辦員不理你,多數人到這就放棄了,覺得「政府就是這樣」。但這條告訴你一件多數人不知道的事: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對地方政府執行身障福利有監督和協調的法定職責。地方擋你的時候,你可以向中央申訴。第二款明確規定中央要監督地方執行,第四款規定中央要評鑑地方,第七款規定中央負責保護業務的規劃。這些不是裝飾條文,是你的「跨層級救濟管道」。實務上的操作:縣市政府不給你回應或處理品質低落,你可以行文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要求依本條督促地方政府處理。地方政府知道有上級在看,態度會明顯不同。再加上中央每年公布的全國身障福利評鑑結果,你的縣市拿幾分是公開資料,這個壓力地方很在意。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為組織職權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 11 項事項,涵蓋全國性政策規劃、對地方執行的監督協調、經費分配、獎助評鑑、專業人員訓練、國際合作及全國資料統整,構成中央對地方身障福利的監督與分工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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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你想的有用。本條第 2 款明確規定中央要監督協調地方執行,地方政府很在意中央的評估和經費考核。實務上向衛福部社家署提申訴,社家署通常會發函要求地方查覆說明,這個動作本身就會讓承辦態度改變。內行人提示:申訴信具體寫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2 款督促辦理」並附書面往來證據,份量會加重很多。
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官網會定期公布各縣市身障福利評鑑結果,含分數和等第。內行人提示:評鑑結果可拿來當籌碼,若縣市評鑑拿甲等但實際服務很差,可發文質疑「實際服務與評鑑結果不符」,對地方壓力很大,因為他們不希望下次評鑑因民眾陳情被下修。
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身障福利的實務承辦單位是社會及家庭署。內行人提示:申訴行文抬頭直接寫「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比泛稱「衛福部」更精準、更快進入正確流程。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掌理的 11 項全國性身障福利職責,含監督地方、經費分配、評鑑。
衛生福利部,實務承辦單位是社會及家庭署。
督促地方依規定執行身障福利,並處理跨縣市銜接、跨層級爭議的協調工作。
中央每年對各縣市身障福利執行成效打分數、定等第並公布,是督促地方的考核機制。
保留地方書面回覆 → 行文衛福部社家署 → 明列依第 3 條第 2 款督促辦理並附證據。
具體援引「身保法第 3 條第 2 款」、附上與地方的書面往來證據、指出處理瑕疵,避免空泛抱怨。
上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官網查歷次評鑑結果報告,含各縣市分數與優缺點。
指出該縣市評鑑分數,告知處理結果將被列入下次評鑑,承辦態度通常會改變。
第 3 條是中央(衛福部)職權,第 4 條是地方(縣市政府)職權,兩條形成中央地方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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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左列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殘障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殘障者。 三、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殘障者。 四、肢體殘障者。 五、智能不足者。 六、多重殘障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立法理由明定殘障範圍,以便予以適當之福利服務。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一款其他殘障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比原條文增列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自閉症、顏面傷殘及植物人、老人痴呆症四種,以期照顧更多殘障者。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癡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第十一款慢性精神病及第十二款其他殘障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現行殘障福利法未將精神病患納入規範保障,對於病人家屬沈重的醫療費用負擔,只有在病人或其家屬家境清寒,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時,才酌予補助,一般家庭更無從受其補助。故為保障精神病人福利,爰增設第十二款,以實現政府的福利政策。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癡呆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聽覺機能障礙者、平衡機能障礙者、植物人及癡呆症患老障礙類別,分別獨立列舉並調整款次。 二、慢性精神病患者於「精神衛生法」尚乏較完整生活福利規範,故納入本法照護之範圍。 三、第一項第十四款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指因為疾病、傷害、老化、染色體或代謝異常等,導致日常或社會生活長期遭受障礙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失智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十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十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十款修正為「失智症者」。 二、增列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為第十四款,原第十四款改列為第十六款。 三、增列第十五款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宜,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條及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四條體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措施。 三、第三款「經費分配」係指整體身心障礙福利經費配置於各項福利與服務之經費額度及運用等相關事宜。 四、第九款「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係指目前屬中央督導之機構,包括內政部所屬及省私立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理由一、政府資源有限,結合民間資源轉化為政府推動社會福利服務的助力。因此,適時引進民間資源,不但可發揮政府資源穩定與公平正義的特性,並且可提昇社會福利供給品質與效率;現行實務作法也多邀請民間社會福利服務團體參與,然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民間社福服務團體之輔導與補助卻似有不足,且未有法源明確規範。爰此,增列第一項第十款,以資明確。 二、本條第九款所指全國評鑑事項包括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規劃事項。除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分別對業管機構辦理評鑑外,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另行定期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評鑑。 三、條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明定殘障範圍,以便予以適當之福利服務。
一、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比原條文增列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自閉症、顏面傷殘及植物人、老人痴呆症四種,以期照顧更多殘障者。
現行殘障福利法未將精神病患納入規範保障,對於病人家屬沈重的醫療費用負擔,只有在病人或其家屬家境清寒,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時,才酌予補助,一般家庭更無從受其補助。故為保障精神病人福利,爰增設第十二款,以實現政府的福利政策。
一、將聽覺機能障礙者、平衡機能障礙者、植物人及癡呆症患老障礙類別,分別獨立列舉並調整款次。 二、慢性精神病患者於「精神衛生法」尚乏較完整生活福利規範,故納入本法照護之範圍。 三、第一項第十四款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指因為疾病、傷害、老化、染色體或代謝異常等,導致日常或社會生活長期遭受障礙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
一、第一項第十款修正為「失智症者」。 二、增列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為第十四款,原第十四款改列為第十六款。 三、增列第十五款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宜,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條及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四條體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措施。 三、第三款「經費分配」係指整體身心障礙福利經費配置於各項福利與服務之經費額度及運用等相關事宜。 四、第九款「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係指目前屬中央督導之機構,包括內政部所屬及省私立機構。
一、政府資源有限,結合民間資源轉化為政府推動社會福利服務的助力。因此,適時引進民間資源,不但可發揮政府資源穩定與公平正義的特性,並且可提昇社會福利供給品質與效率;現行實務作法也多邀請民間社會福利服務團體參與,然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民間社福服務團體之輔導與補助卻似有不足,且未有法源明確規範。爰此,增列第一項第十款,以資明確。 二、本條第九款所指全國評鑑事項包括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規劃事項。除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分別對業管機構辦理評鑑外,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另行定期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評鑑。 三、條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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