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身障福利之執行、自治法規訂定、經費分配與保護業務等十款事項。
Q · 身障福利到底是中央管還是地方管?
執行面看地方,補助與服務由縣市政府辦理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 條,身心障礙福利的「執行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包含中央政策執行、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劃訂定、福利經費分配、機構輔導設立與評鑑、保護業務執行等十款事項。中央(第 3 條)定政策框架,地方則在框架內執行並可加碼,因此同樣的福利申請,不同縣市實際拿到的項目與金額可能差距很大。
同一個身障家庭,住在台北市和住在偏鄉縣市,能拿到的福利和服務可以差到一倍以上。差異不在中央規定,在地方政府的執行。這條明確規定了地方政府的職責:執行中央政策、訂定自治法規、分配地方經費、執行保護業務、輔導機構。每個項目下面,地方政府都有相當大的自主空間。台北市可以在中央補助之上加碼自己的市府預算,偏鄉縣市可能連中央給的錢都還沒花完。所以「我的縣市能給我什麼」這個問題的答案,不只看法律,要看地方自治法規(縣市的身障福利自治條例)和當年度預算。多數人不知道這個結構,只用「政府」一個籠統概念在抱怨,其實該抱怨的對象很明確:是中央規定的問題(向衛福部反映)還是地方執行的問題(向縣市政府反映或選舉時用選票表達)。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 條為組織分工性條文,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身心障礙福利的十款職權,涵蓋中央政策執行、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劃訂定、福利經費分配、專業人員訓練、保護業務、機構輔導設立與評鑑等,確立身障福利「中央定政策、地方主執行」的雙層治理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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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方法:第一,查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公布的全國身障福利評鑑結果,能看到自己縣市的分數與優缺點分析。第二,查自己縣市政府社會局網站的身心障礙者福利自治條例與年度身障預算,了解縣市實際提供哪些服務、花多少錢。把自己縣市的條例和金額跟鄰近縣市比,差異往往很大,這份比較資料在向議員或候選人陳情時比抽象抱怨有效得多。
通常是縣市政府的社會局或社會處下的身心障礙福利科。本條第六款規定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也由地方執行,所以保護案件(受虐、遺棄等)也是找社會局通報。陳情時除了寫給社會局,副本同時抄送衛福部社家署與當地市議員,這個組合會讓地方承辦意識到事情被多方關注,處理態度通常明顯不同。
兩者分工:中央主管機關(第 3 條)負責制定全國政策、法規與基本框架;地方主管機關(第 4 條)負責執行、訂定自治法規、分配經費並辦理保護業務。實務上你拿到多少補助、機構怎麼設立,多半由地方決定,因此找對層級是陳情有效的關鍵。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身障福利的十款執行職權,是地方政府的權責清單,決定你在地能拿到什麼服務。
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窗口為社會局(處)的身心障礙福利科,保護業務也由其執行。
地方政府依自治權限訂的自治條例與規則,可在中央框架上增訂在地福利,是各縣市補助差異的來源。
第 3 條是中央掌理事項(定政策框架),第 4 條是地方掌理事項(執行並可加碼),兩條形成分工。
到縣市政府社會局處網站搜尋身心障礙者福利自治條例,再查當年度身障預算,了解實際給付項目與金額。
寫給社會局處身障福利科,副本抄送衛福部社家署與當地議員,訴求精準對準執行落差。
比對目標縣市與現居縣市的自治條例補助項目、金額上限與申請門檻,差異很可能影響搬遷決定。
依本條第八款向縣市政府社會局處申請,由其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各縣市設立標準不同。
政策框架問題找中央(衛福部社家署),執行、補助、機構問題找地方社會局處,找錯層級會被請洽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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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歧視。
立法理由為尊重殘障者之人格及發揮人類同情心與社會責任感,應改變對殘障者歧視之心理,故列專條規定。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確實保障殘障者之教育權、工作權及人格權。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一五二條:「人民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工作之機會。」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規劃、推動及執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十一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八條及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五條體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及執行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措施。 三、第三款「經費分配」係指整體身心障礙福利經費配置於各項福利與服務之經費額度及運用等相關事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理由一、政府資源有限,結合民間資源轉化為政府推動社會福利服務的助力。因此,適時引進民間資源,不但可發揮政府資源穩定與公平正義的特性,並且可提昇社會福利供給品質與效率;現行實務作法也多邀請民間社會福利服務團體參與,然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民間社福服務團體之輔導與補助卻似有不足,且未有法源明確規範。爰此,增列第一項第九款,明確規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資源,使其具有推動與協助之功能。 二、條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
為尊重殘障者之人格及發揮人類同情心與社會責任感,應改變對殘障者歧視之心理,故列專條規定。
一、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確實保障殘障者之教育權、工作權及人格權。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一五二條:「人民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工作之機會。」之規定。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規劃、推動及執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十一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八條及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五條體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及執行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措施。 三、第三款「經費分配」係指整體身心障礙福利經費配置於各項福利與服務之經費額度及運用等相關事宜。
一、政府資源有限,結合民間資源轉化為政府推動社會福利服務的助力。因此,適時引進民間資源,不但可發揮政府資源穩定與公平正義的特性,並且可提昇社會福利供給品質與效率;現行實務作法也多邀請民間社會福利服務團體參與,然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民間社福服務團體之輔導與補助卻似有不足,且未有法源明確規範。爰此,增列第一項第九款,明確規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資源,使其具有推動與協助之功能。 二、條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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