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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二章 保健醫療權益

§ 21–266

21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3.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3出院準備計畫包括事項
  1.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2.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3.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24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設立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2.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25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之設立
  1.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2.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26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之補助辦法
  1.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2.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