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5條規定,縣市衛生機關應依身障人口需要設立或獎助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復健、輔具、日間照護與居家照護。
Q · 身障家人出院後的復健、長照資源,政府有義務提供嗎?
有。縣市衛生機關依法須設立或補助四種服務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5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第一項用「應」字屬強制義務,地方量能不足不是免責藉口;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獎助辦法,是費用補助的法源。
身心障礙家庭最沉重的負擔,往往不是金錢,而是「找不到地方接手」。失能的父母、發展遲緩的孩子、中風後需要長期復健的伴侶,醫院出院後該去哪?這條法律把這個問題丟回給地方政府:縣市衛生局必須依照轄區內身心障礙人口的實際需要,自己設或補助別人設醫療復健機構和護理之家,提供四種服務:醫療復健、輔具、日間照護、居家照護。注意「日間照護」和「居家照護」這兩個關鍵字,這代表你不必把家人送進機構 24 小時住院,也有資源可以申請。很多家屬不知道這條的存在,咬牙自己撐到崩潰,或花大錢用自費服務,其實他們早就有權利要求地方政府提供或補助這些資源。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5條為地方政府保健醫療服務的設置義務規範,要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人口數與實際需要,設立或獎助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並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居家照護四類服務,構成身障者長照與復健資源的地方供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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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1957福利諮詢專線,告訴對方障礙類別與當前需求(醫療復健、日照、居家照護),會轉介到縣市衛生局或社會局窗口。本條第一項明定縣市衛生局是醫療復健和護理之家的主責機關。內行人提示:第一通電話最好記下承辦人姓名與工號,後續追蹤會用得到。
本條第二項授權中央訂定獎助辦法,地方執行時對符合資格者通常有費用減免或補助,額度依縣市財政與家庭經濟條件評估。內行人提示:申請時記得帶身障證明、最近一年所得清單與家戶人口資料,這兩份文件決定補助級距。
依本條第一項,縣市政府應依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供給不足本身就是失職證據。可正式具狀請縣市政府依本條增設或獎助,並向衛福部社家署陳情。內行人提示:個人陳情效果有限,串連同縣市其他身障家庭一起提案、或透過在地議員質詢,壓力會大十倍。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身障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日間照護、居家照護四種服務。
醫療復健是治療、輔具是器材支持、日間照護是白天送機構晚上返家、居家照護是到宅服務;後兩種屬非住宿型。
提供長期照護、慢性病或失能者住宿型照護的機構,與居家、日間照護同為本條法定服務型態。
不是。本條針對身障身分者、主責是衛生局;長照2.0是普及式服務、走長照管理中心,兩者可疊加申請。
確認身障證明→撥1957或洽衛生局索取機構名單→併行申請長照2.0→備齊文件→受阻則書面引用本條主張。
依第二項中央訂定的獎助辦法,按縣市財政與家戶經濟條件評估費用減免或補助級距。
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所得清單、家戶人口資料;後兩份決定補助級距。
書面引用第一項「應」設立要求量化評估報告,並向衛福部社家署陳情,必要時串連其他家庭或透過議員質詢。
兩者可併用不必二選一。身障身分者建議雙軌申請,資源疊加不衝突。
| 比較面向 | 本條_身障法25條 | 長照2.0 |
|---|---|---|
| 服務對象 |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 失能者(含失智、衰弱老人) |
| 法源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5條 | 長期照顧服務法 |
| 主責機關 |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 縣市政府長照管理中心 |
| 能否併用 | 可與長照2.0疊加申請 | 可與身障資源疊加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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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構。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其行為人應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責,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鍰。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增列罰則。
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使身心障礙者亦有追求高等教育之機會。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各類輔具研究發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已有所規定;另有關身心障礙者所需之醫療服務除醫療復健機構與輔助器具外,其長期照護所需之銜接性服務型態應一併納入,爰於第一項中增列日間照護服務、居家照護服務等服務,並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機構之設立獎助辦法。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構。
因應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增列罰則。
一、本條新增。 二、使身心障礙者亦有追求高等教育之機會。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各類輔具研究發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已有所規定;另有關身心障礙者所需之醫療服務除醫療復健機構與輔助器具外,其長期照護所需之銜接性服務型態應一併納入,爰於第一項中增列日間照護服務、居家照護服務等服務,並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機構之設立獎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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