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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1 條(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3.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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