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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43501 號
要旨
按民法第 1052-1 條規定,旨在賦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非屬協議離婚之性質,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判決離婚確定」是否包含前開民法規定之調解離婚,係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解釋問題,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至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作調解程序筆錄完成離婚手續,是否符合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屬兩願離婚之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28 日台內社字第 0990196188 號函。
二、查 98 年 4 月 29 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賦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本部 99 年 9 月 9 日法律字第099037995 號函意旨參照),而非屬於協議離婚之性質。至於來函說明二提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所稱「判決離婚確定」是否包含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民法第 1052 條之 1規定之調解離婚,涉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解釋問題,仍請參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