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法律規定限制拘束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者為依法拘禁,如感化教育、監護、強制工作等,但保護管束則僅由觀護人於社區中輔導,並未限制其人身自由於一處,故其非屬依法拘禁
主旨
關於將保護管束列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款「依法拘禁」範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8 月 12 日台內社字第 0970129779 號函。 二、按所謂「依法拘禁」係指依法律規定拘束他人身體自由而收禁於一定之處所,且必須現實的置於公權力拘束之下始足當之。受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者固屬依法拘禁之人,惟按其情形有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者,此觀刑法第 92 條規定即明。而保護管束之執行方式,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規定:「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刑法第 94 條已於 94 年 2 月 2 日刪除)。且本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成年人保護管束,類型包括假釋、緩刑及其他依法交付保護管束者,由觀護人在社區中予以監督、輔導,並未拘束其人身自由於特定處所,與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同。是以受保護管束人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定「依法拘禁」之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