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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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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4-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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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審
核
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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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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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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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補助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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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急難救助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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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災害救助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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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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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救助經費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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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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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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