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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2.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3.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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