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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0941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5、16 條、社會救助法第 3~4-1 條規定參照縣(市)政府為審核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基於「社會行政」、「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為」特定目的為個人資料蒐集,符合上述規定,又所蒐集個人資料係作為審核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用,屬特定目的內利用,亦符合上述規定,故受理人民申請社會救助案件函轉權責機關辦理時,於公文主旨載明申請人姓名及申請事項,應屬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內利用

主旨

有關於公文主旨具體載明弱勢津貼申請人全名及申請事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公所 103 年 7 月 28 日通鎮社字第 103001275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同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依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縣(市)政府為社會救助業務之地方主管機關,其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規定,為審核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基於「027 社會行政」、「040 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為」之特定目的,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又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係作為審核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用,即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亦符合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本部 101 年 5 月 24日法律字第 10100070540 號函參照)。來函所述受理人民申請社會救助案件函轉權責機關辦理時,於公文主旨載明申請人姓名及申請事項乙節,應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惟應注意本法第 5 條之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次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公所如業務上有需要,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有無類似案例之處理意見,並洽請其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公所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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