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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6 條(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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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深度解讀

這條看起來像一句行政廢話:「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但你知道為什麼這條會被寫進法律嗎?因為在它寫進去之前,全台灣縣市政府辦社會救助業務的人,平均只有 34 個,分散在不同單位、兼著做、沒人專責。結果是申請流程混亂、案件積壓、救助延誤。立法者把這條塞進來,是強制每個縣市必須有「專門的人或單位」處理你的救助申請。對你來說,這條的意義不是「政府的組織規定」,而是:如果你的案件被拖延、被踢皮球、被告知「這不是我負責」,你可以引用這條要求機關指明承辦的專責單位是誰。它把模糊的「政府」變成具體的、有名有姓的「承辦人」。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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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會救助法第 6 條規定:「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社會救助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社會救助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