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7 條規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福法律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不是強迫擇一放棄。
Q · 同時符合低收入戶又是身心障礙者,補助只能領一份嗎?
不是擇一,是從優辦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 7 條,當兩部社福法律的救助項目「性質相同」時,原則上不是二選一放棄,而是「從優辦理」——以較高標準的那份給付,且不影響其他各法提供的福利服務。也就是說,現金生活補助類性質相同者從優計算,但非現金的服務型福利(輔具、復康巴士、學費減免等)性質不同者,原則上應分別保留。
假設你同時符合兩種社福身分:低收入戶(社會救助法)和身心障礙者(身障權益保障法)。兩部法律都有「生活津貼」這類補助。你會問:那我能不能兩種都領?很多人下意識覺得「同性質的補助當然只能領一份」。但本條告訴你一個被低估的事實:當兩部法律的救助項目「性質相同」時,原則上不是擇一,而是「從優辦理」,而且「不影響其他法的福利服務」。意思是:A 法給你 5000、B 法給你 8000,從優的話你可以照 8000 的標準領;同時 B 法給你的非現金福利服務(例如輔具補助、復康巴士)也不會因此被砍。這條是社福法群的「最低保障條款」,避免行政機關用「重複領取」當理由把你能領的減半。但實務上各部法律也有自己的「擇優」規則,所以你要做的不是傻傻分別申請,而是問「依本條,最後我能拿到的綜合給付組合是什麼?」
社會救助法第 7 條為社福法群間的協調性規範,確立「性質相同之救助項目應從優辦理,且不影響其他各法福利服務」之原則,避免行政機關以重複給付為由削減同時符合多重社福身分者所能取得的綜合給付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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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性質。生活津貼類通常性質相同,依社會救助法第7條從優辦理,取較高那份而非疊加;但身障的輔具補助、復康巴士、職業重建等屬非現金服務或特定用途給付,與低收的現金生活扶助性質不同,依本條後段應分別保留。申請時主動問承辦員有哪些福利服務不會被生活扶助排擠。
先確認他要你放棄的是同性質還是不同性質的給付。同性質依本條應從優辦理,不是讓你二選一放棄;不同性質原則上應分別發給,不能強迫二擇一。可要求承辦員依本條書面說明處分理由,書面化能逼機關依法判斷。仍堅持時可提訴願讓上級機關覆審。
本條本身無特定時效限制,但相關社會給付請求權多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常見為5年。建議發現符合多重身分時儘早申請並援引本條,避免逾期影響可回溯期間。
性質相同的給付不疊加,但以較高標準那份計算,不是讓你二選一放棄,是社福重疊者的最低保障。
多指各法現金生活補助類(生活扶助、身障生活補助、中低收老人津貼),都以補貼基本生活為目的者。
後段明定非現金或性質不同的服務型福利(輔具、復康巴士、減免)不因從優辦理被排除,原則上分別保留。
擇一是放棄一份,從優是兩相比較後給你較高那份,沒有放棄任何法定權利。
盤點全部社福身分 → 請承辦員區分性質相同/不同 → 援引本條主張從優並保留非重複部分 → 要求書面說明。
性質相同者比較各法給付標準,取較高那份;性質不同者各自依該法標準分別計算。
向戶籍地社會局處申請不收費;對核定不服提訴願亦無須裁判費,行政訴訟另有費用規定。
備齊低收/中低收核定函、身障證明、特境或老人身分文件,一次併附申請並援引本條。
各法有特別擇優規定者依該法,本條提供最低底線:機關不得以重複為由把任一身分福利歸零。
| 比較面向 | same_nature | different_nature |
|---|---|---|
| 給付性質 | 性質相同(如各法現金生活補助) | 性質不同(現金 vs 服務型福利) |
| 處理原則 | 從優辦理,取較高標準那份 | 原則上分別領取/保留 |
| 常見項目 | 低收生活扶助、身障生活補助、中低收老人津貼 | 輔具補助、復康巴士、學費減免、職業重建 |
| 機關不得做 | 不得以重複為由強迫二擇一放棄 | 不得以已領現金為由刪除非現金服務 |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利設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為期能切實達成救助之效果,爰規定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利設施或其他家庭收容或寄養。 二、為使受扶助人能維持適當生活實際需要,爰規定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收入之差別訂定給付等級,以便適時公告調整。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修正為:「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為期能切實達成救助之效果,爰規定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利設施或其他家庭收容或寄養。 二、為使受扶助人能維持適當生活實際需要,爰規定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收入之差別訂定給付等級,以便適時公告調整。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修正為:「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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