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3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範圍,中央由衛生福利部擔任主管機關,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擔任主管機關,縣市則由縣市政府擔任主管機關。 2. 根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3條的規定,達到該條例所定的事項,涉及到各個目的事業的主管機關職掌,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相應的事項。這表示各項具體事務由各自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和管理。 參考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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