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4 條把扶助範圍定為六款:訴訟代理辯護、調解和解代理、法律文件撰擬、法律諮詢及其他必要服務與費用。
Q · 法律扶助只能幫忙打官司嗎?
不只。還含諮詢、寫文件、調解代理
依法律扶助法第 4 條,法律扶助共六款:訴訟非訟仲裁之代理辯護輔佐、調解和解之代理、法律文件撰擬、法律諮詢,以及其他必要服務及費用、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事項。訴訟代理只是其中一款,諮詢與文件撰擬不需要案件已進入法院即可申請,越早介入越能在事情升級為訴訟前處理。
你以為法律扶助就是「免費律師幫你打官司」。錯了,那只是六項服務裡的其中一項。第 4 條把扶助範圍從訴訟一路擴張到調解代理、文件撰擬、法律諮詢,連「為了法律事務產生的必要費用」都包進來。換句話說,你不需要等到被告或要告人,光是想搞清楚自己在法律上有沒有立場、想寫一封有份量的存證信函、想找個專業的人陪你去調解委員會,這些事情在法扶都是有條件免費的。多數人只用到第一款的訴訟代理,第二到第六款的工具箱從來沒打開過。最諷刺的是:能在「事情還沒鬧大」之前介入的那幾款服務,往往才是讓你不用走到法庭的那把鑰匙。
法律扶助法第 4 條為扶助範圍的定義性規範,將「法律扶助」界定為六款事務:訴訟非訟仲裁之代理辯護輔佐、調解和解之代理、法律文件撰擬、法律諮詢、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以及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構成法律扶助制度涵蓋訴訟前、訴訟中與訴訟外的完整服務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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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第 4 條第三款「法律文件撰擬」和第四款「法律諮詢」都不需要案件已經繫屬法院才能申請。你想寫存證信函、想搞清楚某份合約的法律效力、想評估某個糾紛能不能告,都可以在沒有訴訟的狀態下申請。內行人提示:越早申請效益越大,等到收到傳票才想到法扶,往往已經錯過最關鍵的證據蒐集和論述準備時間。
申請紀錄會保存在基金會,但這不是司法紀錄,不會出現在你的良民證或徵信報告上。法律扶助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不是政府機關,資料用於審查和統計,不會主動揭露給雇主、銀行或第三方。內行人提示:涉及家暴、性侵等敏感資訊時,可在申請時主動要求加強保密措施,這是申請人可以主張的權利。
法扶律師領有基金會給付的費用,不是純義務性質,品質有基本保障。但每位律師專業領域不同,建議預約時詳細說明案件類型,讓基金會配對熟悉相關領域的律師。內行人提示:第一次諮詢覺得不滿意,可以申請更換扶助律師,這是受扶助人的權利;多數人不知道這個機制,忍著用了不適合的律師,案件結果反而打折。
六款:訴訟非訟仲裁之代理辯護輔佐、調解和解之代理、法律文件撰擬、法律諮詢、其他必要服務及費用、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它是定義「法律扶助」涵蓋範圍的條文,把扶助從訴訟階段擴張到諮詢、文件撰擬與調解等訴訟外服務。
由專業人士代為撰寫存證信函、契約、書狀等具法律效力的文件,屬第三款服務,不需案件繫屬法院。
保留彈性的概括款,讓法律扶助基金會得視需要決議將前五款未列明、但屬必要的法律協助納入扶助範圍。
確認無資力資格 → 判斷需要哪一款服務 → 備齊身分證所得清單臨櫃申請 → 7-14 天審查 → 獲准接受扶助或駁回後複議。
依第三款文件撰擬申請,攜帶相關資料至分會,符合資格者可請扶助律師代擬,並可順便請其檢視對方來函。
開庭在即等急迫案件可申請快速審查,或依第 20 條聲請暫時扶助,先取得協助再補件。
符合無資力資格者,第四款法律諮詢屬扶助項目,有條件免費;不符資格者則依一般律師諮詢收費。
法扶提供律師與諮詢等服務(法律扶助法),訴訟救助是暫免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兩者可並行。
| 項目 | 需案件繫屬法院 | 典型使用時機 | 是否需自付律師費 |
|---|---|---|---|
| 法律諮詢(第四款) | 否 | 事情還沒鬧大、想釐清處境 | 符合資格者免費 |
| 法律文件撰擬(第三款) | 否 | 寫存證信函、檢視合約 | 符合資格者免費 |
| 調解和解之代理(第二款) | 否 | 調解委員會、訴訟外協商 | 符合資格者免費 |
| 訴訟代理辯護(第一款) | 是 | 已被告或要提告 | 符合資格者免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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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法律扶助之目的,既在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之權利,國家當負有提供必要資金與推展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揭此旨。 二、法律扶助事務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息息相關,本法並規定必須由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為使法律扶助工作得以順利推展,另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第一款由原條文第四款移列,除訴訟或仲裁程序外,受扶助人尋求法律扶助之事項,尚包含非訟或其他事件【如提審案(事)件、收容事件、訴願程序或其他前置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又法律扶助之態樣,除民、刑事案件之代理、辯護外,尚包括少年事件之輔佐,爰增列之。 三、考量基金會之任務及功能,係提供調解、和解之代理扶助,爰就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際。 四、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法律扶助之目的,既在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之權利,國家當負有提供必要資金與推展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揭此旨。 二、法律扶助事務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息息相關,本法並規定必須由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為使法律扶助工作得以順利推展,另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第一款由原條文第四款移列,除訴訟或仲裁程序外,受扶助人尋求法律扶助之事項,尚包含非訟或其他事件【如提審案(事)件、收容事件、訴願程序或其他前置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又法律扶助之態樣,除民、刑事案件之代理、辯護外,尚包括少年事件之輔佐,爰增列之。 三、考量基金會之任務及功能,係提供調解、和解之代理扶助,爰就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際。 四、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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