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國家設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法律扶助業務,主管機關為司法院,請不起律師者可向各地分會申請。
Q · 法律扶助要找誰申請?是去法院還是政府機關?
找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不是政府機關
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執行法律扶助的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不是法院、社會局或任何政府機關,要向全台各地分會申請或撥打全國免付費專線。第3條同時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司法院負責編列預算與整體監督,但不直接介入個案審查。這個「獨立基金會執行+司法院主管」的雙層設計,是為了避免「人民告政府」案件出現利益衝突。
如果你曾經想過「我請不起律師怎麼辦」,這條法律告訴你:國家已經幫你蓋好了一個專門的機構,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稱法扶或 LAF)。注意是「財團法人」,不是政府機關。為什麼這個設計重要?因為法律扶助案件常常是「人民告政府」,如果由司法院或法務部直接審查你能不能獲得扶助,會產生利益衝突。所以特地設計成獨立基金會,由司法院當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和編預算」,但不直接介入個案審查。這也是為什麼你申請扶助要找的是「法扶分會」,不是去法院窗口或社會局櫃台。很多人在絕望中錯過這個資源,因為他們聽到「請律師」就先在腦中刪除這個選項,根本不知道有人幫他們付律師費。
法律扶助法第3條為法律扶助制度的組織設立條文,規定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作為執行法律扶助業務的獨立法人,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並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此條確立了「執行獨立、國家監督」的雙層治理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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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不是。本條規定執行扶助的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要去各地分會,或撥打全國免付費專線412-8518(市話直撥)。準備身分證、收入或財產證明、案件相關文件。基金會審查通過後會派律師給你。被一個分會拒絕後可以申請覆議,不要被一次的「不准予扶助」嚇走(本數據請以現行法及法扶最新規定為準)。
有兩層影響。第一,基金會預算由司法院編列、立法院審議,預算多寡直接決定當年度扶助案件量與分會服務能量。第二,如果你對基金會決定有制度性的不服,可向司法院反映,司法院不直接介入個案,但會監督整體運作。法扶不歸法務部管,找錯主管機關投訴只會浪費時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或撥打全國免付費專線412-8518,不是去法院或社會局。
規定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扶助業務,並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是司法院捐助設立的公設財團法人,具半官方地位,但獨立於政府之外執行個案審查。
司法院。負責編列預算、整體監督,但不介入個案准駁,這跟很多人以為是法務部的直覺相反。
撥打全國專線或就近找分會 → 備齊身分證與資力證明 → 以言詞或書狀提出 → 分會審查 → 通過後指派扶助律師。
身分證、收入或財產證明(所得清單、財產清冊)、案件相關文件(傳票、起訴書、契約等)。
符合無資力資格者由基金會給付扶助律師酬金,申請本身不需自付律師費,視類型可能負擔部分費用。
可向分會申請覆議,必要時諮詢其他分會意見;制度性問題才向主管機關司法院反映。
申請扶助只能找法扶分會,法院只審理案件不受理扶助申請,跑去法院會被請去找法扶。
法律扶助歸司法系統(保障訴訟權),社會救助歸社政體系(經濟補助),找社會局申請扶助會被打回。
| item | role | note |
|---|---|---|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 正確窗口 | 依第3條設立,實際受理申請、審查資力、指派律師。 |
| 地方法院 | 錯誤窗口 | 法院只審理案件,不受理法律扶助申請,會被請去找法扶。 |
| 市政府社會局 | 錯誤窗口 | 法扶不屬社政體系(非社福補助),社會局無法受理。 |
| 法務部 | 錯誤窗口 | 主管機關是司法院不是法務部,向法務部投訴扶助爭議無效。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關於無資力者之認定,應有一定之基準,爰明定以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以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如薪資、租金、利息等定期收入,及其可處分之資產,例如名下可處分之土地、建物、股票、汽車等財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為認定基準。 二、前揭基準之認定,於實務運作上,或有因時制宜之必要,爰授權由基金會訂定無資力認定辦法,以資因應。 三、關於無資力認定辦法依本法第十二條報請司法院審核時,司法院應衡酌國家財力及預算編列情形核定之。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所稱「基金會」乙詞,於現行條文第五條始有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為第三條,並調整項次,以資明確。
一、關於無資力者之認定,應有一定之基準,爰明定以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以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如薪資、租金、利息等定期收入,及其可處分之資產,例如名下可處分之土地、建物、股票、汽車等財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為認定基準。 二、前揭基準之認定,於實務運作上,或有因時制宜之必要,爰授權由基金會訂定無資力認定辦法,以資因應。 三、關於無資力認定辦法依本法第十二條報請司法院審核時,司法院應衡酌國家財力及預算編列情形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所稱「基金會」乙詞,於現行條文第五條始有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為第三條,並調整項次,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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